【案情】
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張某以購買生產設備為由,陸續向王某借款計人民幣130萬元。貸款期滿后,王某多次催收,于2014年4月李某出具擔保書,承諾“如果張某在2014年5月20日前,不能償還此款,李某自愿承擔連帶還款責任!背兄Z期限屆滿后,張某、李某均未能履行諾言,為此,2014年7月2日王某向法院起訴擔保人李某,要求其承擔擔保清償責任。7月17日法院向李某送達了民事起訴書、舉證、應訴通知書和開庭傳票。8月12日李某將全款購買的價值135萬余元的保時捷小轎車進行了借款抵押登記,并到車管所將此車轉移登記在程某名下。最后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判決,判令李某償還張某向王某的借款130萬元,并承擔相應的利息。判決生效后,王某申請執行,而李某既不主動履行判決,亦不申報家庭財產。為此,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依法對李某司法拘留15天,在拘留前后的談話和提審中,李某一再表示,他為張某提供還款擔保,當時是憑一時之氣,這筆錢他是不可能還的,即使拘留也不會付這筆錢。
【分歧】
對于李某的行為,能否以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罪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存在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執行人李某將其所有的保時捷轎車轉移登記至他人名下,有隱藏、轉移財產之嫌疑,加之其對已生效的判決的堅決不履行的態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關于依法嚴肅查處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執行犯罪行為的通知,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涉嫌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罪,應當移送公安機關進行立案偵查,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執行人李某轉移登記保時捷轎車的行為系發生在執行程序啟動前,不應認定為規避執行而轉移財產,未違反上述規定之內容,僅以該行為來認定被執行人李某涉嫌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罪證據不充分,不應移送公安機關進行立案偵查。
【評析】
對于李某是否涉嫌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罪,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即李某在執行所依據的判決、裁定作出前將其所有的保時捷轎車轉讓的行為不屬于“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情形,不應就此移送公安機關進行涉嫌拒執罪的立案。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據此,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罪的行為所侵犯的客體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權威性。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應及時、完全地履行自己的義務。因此,被告人只有在收到了法院的判決、裁定之后,其才能明確知曉權利義務的狀態。如同原告與被告之間的關系一樣,被執行人是相對于申請執行人而言的一個法律概念,無申請執行人自然也無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人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且被法院立案受理后,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的法律地位就確定。在其明知應承擔義務的情況下,如果其依然采取各種手段規避執行,情節嚴重的,才應當追究拒執罪的刑事責任。
就本案而言,李某在案件審理階段轉移自己的財產,因具體的權利義務尚處于未知的狀態,并且法律明確規定了拒執罪的主體為被執行人或具有協助執行義務的人,所以在執行過程中,如果李某不存在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行為時,僅憑其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的轉移保時捷轎車的行為認定其涉嫌拒執罪從而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實為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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